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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案释法丨非营运货车拉货时发生事故,保险公司赔不赔?

货车投保“非营运”险,却用于经营性运输,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是否可据此主张免除赔偿责任?

(图片来源于网络)

基本案情

2023年10月18日,原告马某某驾驶一辆轻型栏板货车运送砖块时,因驾驶车辆爆胎方向失控,导致车辆侧翻至道路中央护栏,造成马某某及副驾乘坐人杨某受伤、车辆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。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,原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。

经查,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轻型栏板货车为原告本人所有,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非营运,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(简称“车损险”),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。因此原告将被告某保险公司起诉至灵武法院,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。

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正在运送货物(砖块),应认定为营运行为,原告改变了保单约定的非营运车辆使用性质,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,属于保险免赔事项,拒绝承担赔偿责任。

争议焦点

案涉车辆是否构成改变使用性质、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,是否构成法定的保险人免赔的情形。

根据2019年3月2日新修订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,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,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。根据该条,对于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的货运车辆,无论为自己还是不特定他人从事运输行为,行驶证都不需要登记为“营运”。即登记为“营运”或“非营运”仅为运管部门基于道路运输管理需要而进行的区分,与是否从事经营性行为并无必然对应关系。故案涉“非营运”货车从事运输业务并不等同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,且案涉的轻型栏板货车不同于家庭自用小轿车,通常用于为自己或他人运输货物,一般多用于经营性的运输行为,保险公司投保时未对该种类车辆在保险合同中明确“营运”与“非营运”的标准并作出解释说明,在发生事故后再行解释有违诚信原则。

法院判决

灵武法院经审理认为,尽管涉案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“非营运”,但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,原告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以下的货车从事货运的行为,不违反相关法规的规定。并且货车不同于家庭自用的小轿车,通常会用于为自己或他人运输货物,被告作为专业的承保机构对此应当有所预见,在原告为依法登记为“非营运”货车投保时,被告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,并应尽到有别于其他大型货运车辆(4500千克以上)的详尽告知义务,否则投保人无法预知运输时会存在保险公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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